联系我们
  • 电话:0731-84141078
  • 传真:0731-84111302
  •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红星·紫金国际17楼1701室

空间权的解析与建构

添加时间:2015年5月31日阅读:1347次

空间权的解析与建构

张晓婵

【摘要】

    空间权是与土地立体利用相伴而生的一种新型的不动产财产权。它以一定范围的断层空间为权利客体,以登记公示为要件,其既可以是物权性的又可以是债权性的。空间权概念是一个下位概念,它是对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空间权利类型的抽象概括。我国大陆关于空间权的立法、学说,从总体上看还较为落后,这种状况显然不能适应我国空间开发利用的现实情况和发展需要,因此,确认空间权的概念和制度,在我国是十分必要的,而我国此次颁布的《物权法》虽然确认了空间是一种权利,但是没有将空间利用权单独列出来,而是将其规定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中。笔者的观点是由于空间权制度的体系比较庞杂,《物权法》即使作出规定也很难包括空间权制度的全部内容。建议我国将来修改或者颁布相关法律时对空间权采取以基本法为主单行法为辅的双重立法模式。

【关键词】空间;空间所有权;空间利用权;空间地役权

  引言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主要是关于空间利用权的规定。物权法第一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由此可知,立法确认了空间是一种权利,但是没有将空间利用权单独列出来,而是将其规定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中。换言之,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有权在规划、确定的范围内享有对地上、地下空间的权利,所以空间的权利归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享有。关于空间利用权的确立实际上是借鉴了许多国家的立法经验,但是关于这个问题存在非常激烈的争论,很多学者担心将空间利用权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中规定会产生许多问题,如将来有可能会妨碍对空间资源的利用。譬如说价买到一块地在上面盖了一个小旅馆,要在地下建一个停车场,需要利用别人的空间延伸出去一点,按照现在的情况,如果要利用别人的一点地下空间,必须要将地买下来,否则就不能利用这个空间。如果仅仅只是想利用这一点空间就买下一块地,这样的成本是非常高的,如果不买地而单独买空间利用权,在我们现有的《物权法》中是不允许的,很多人提出者有这有能妨碍将来对空间的利用。也有学者提出将空间利用权规定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并没有解决现实中的存在的问题,比如空间利用权是否都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有权人是否享有空间利用权?所有权人和空间土地使用权人是什么关系?等等。王利明先生认为,应该确认所有的空间应该在一定限度内都是属于土地所有权人的,超过了这个限度的空域属于国家所有。除了法律特别的限制,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只是在转让的时候根据规划和合同确认使用的范围,但是在规划合同确认之外的范围应该还是属于土地所有权人的。[1] 

  鉴于我国就如何对空间利用权制度进行法律构建尚无定论。笔者特就空间利用权的有关问题进行一番粗浅的探讨。   

一、空间权基本理论 

  (一)空间权的含义和特征 

  1、空间权的含义 

  空间权是以空间为客体的一种新兴权利。空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空间包括除地表之外的空中和地下的一切空间。而狭义的空间仅指一定范围的空间,即仅指附属于土地的空间之外的那部分空间。我们在生活中谈到的空间通常指广义的空间,其在法律上被分割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作为土地当然附属部分的空间。第二部分是除土地当然附属空间之外所独立存在的空间,一般指横切于空中或地中的断层空间,即狭义的空间。 

  地表上下的空间既相对于土地存在,又与土地密不可分。在传统的土地法律理论和制度中,土地包括地表、空中、地下三部分,三者是结合为一体而作为土地权利的客体。但是随着人类对土地的利用由平面走向立体,空中和地下横切区分的断层空间作为一种独立的物逐渐从土地中分离出去,成为空间权利的客体。此时,土地被定义为由地球上一定高度和深度的岩石、矿藏、水分、空气、植被等构成的自然综合体,即陆地及其附属物。[2]可见,虽然土地的纵向范围缩小了,但与地表相连的一定范围的空间仍是土地的应有之义。这是因为土地是人们生产和生活的必需物质资料,无论是以哪种方式使用土地,对土地的使用都不会仅仅是对地表的占有、使用,而且还必须包括对地表上下一定空间的占有使用,否则土地制度的设立就没有实际意义了。所以,土地在纵向范围上除地表以外还应包括地表上下一定距离的开放的或者建筑物的空间,即上文所述第一部分的空间。 

  空间权是与土地权利平等的一种不动产财产权,作为空间权客体的空间与土地的当然附属空间在物理上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连接,由此可推知空间权的范围仅限于除土地当然附属空间之外的一定范围的空间。即狭义的空间。因此,空间权是指以地表之上的空中或地表之下的地中一定范围的空间为客体而成立的不动产权。[3] 

  2、空间权的特征 

  由空间权的涵义出发,并结合其发展历程,我们可以分析得知空间权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 

  (1)以一定范围的空间为客体 

  空间权与其他财产权的根本区别在于其独特的客体。空间权的客体是横切于空中或地中的断层空间。从物理属性上看,空间作为三维实体,具有层次性。正是这种层次性使空间具有了支配性,可以与地表相分离而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每层空间均能通过登记确定其特定的范围,因此,以每层空间为客体分别设定的空间权,是一种独立意义上的财产权利。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这种空间最大的特点就是他们都作为自然存在的东西而被人们所发现、占据、利用,它们不像其他社会财产那样,可以被人们所生产、所消耗,它们客观存在的大小是不会增加或减少的。从法学的角度来讲,空间作为一种不动产,与其他不动产一样,成为所有、让渡、租赁、担保继承的标的,并在课税及公用征收上亦与一般不动产相同,依同一原则予以处理。[4] 

  (2)空间权以登记公示为要件 

  依当代各国物权法通例,不动产财产权的得失变更,均需要以登记公示为要件,以确保交易的安全。空间权作为不动产的财产权,只有进行公示才能使公众得知空间上权利的存在,即可以保护全力人,又可以维护土地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社会经济生活安定。当然,由于空间权客体的特殊性,为明确界定各项权利的范围,在进行登记时,除须测绘水平的面积外,更应将立体的三维体积进行登记。 

  (3)空间权既可以是物权性质的又可以是债权性质的。 

  空间权是在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空间权利类型的总称。依空间权的性质不同,空间权可分为空间所有权与空间利用权,而空间利用权又分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与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包括空间利用权、地役空间权。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包括空间租赁权和空间借贷权。 

  空间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形式,而物权性质的空间权包含于用益物权之中,两者都属于物权的范畴。自然具有直接支配性、排他性、优先性、物上请求性等物权的一般属性。首先,空间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对空间进行支配,包括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次,同一空间不允许有两个内容完全相同的空间权存在。再次,空间权人也有权以自力或公力的救济方式排除他人对自己所支配的空间所加予的侵害和对自己行使空间权的行为造成的防碍。 

  空间租赁权和空间接待权均属债权性质,当事人以上述两种方式成立的空间权,其权利与义务关系,均按照契约自由原则,由当事人双方以合同方式自由确定。 

  可见,在一定空间上设定的空间权,既可以是债权性质的又可以是物权性质的,但是本文仅涉及物权性质部分。 

  我们可以将前文所述的空间权构成体系用下图表示: 

   (二)空间权的性质 

  空间权的性质是整个空间权制度的理论基础。目前我国大陆学者虽然已经普遍认识到空间权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皆建议在即将出台的《物权法》中设立体现空间权的相关条款,但对空间权制度如何规定存在较大分歧。而这些分歧的理论源头便在于对空间权性质的不同认定。因此,只有明晰了空间权的性质才能在我国建立合理的空间权制度。 

  1、空间权是一种不动产财产权。 

  对财产权的界定历史上虽有不同标准,但目前已经基本趋于一致。波斯纳认为一项权利要成为财产权,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普遍性,也就是任何为人们所需要的稀缺的资源必须以财产权的形式进行界定,而不应存在一个无归属的资源利益;二是排他性,即财产权在某个特定主体所拥有的同时必须排除他人同时享有该项权利,并且他人不得侵犯该项权利;三是可转让性,财产权是可以自由转让的权利。[5]我国的学者认为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利益的权利,它是与非财产权利相对应的概念——财产权包含的内容较为广泛,凡是有经济价值的权利都可纳入财产权的范畴。[6]可见当代财产权的概念在被泛化,财产权的范围除所有权以外还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在现代社会里,特定范围的空间作为一种有限资源能满足人类生产和生活的需要,进而被人类所开发和利用。对于我国由于我国土地资源相对不足,城市人口稠密,生产和生活空间都极其短缺,因而空间孕育着巨大的财富。同时,虽然空间与土地在物理上具有相连性,但是通过登记或法律、法规的规定人类可利用的特定空间的范围是可以确定的。所以,以土地派生出的空间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 

  作为空间所有人的国家和集体可以自己行使对空间的利用权,也可以将其转让与他人。而取得空间利用权的权利人对该空间享有排他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不仅可以对抗第三人的侵害,而且还可以对抗空间所有权人的不当干涉,同时这种权利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地进行转让。由上可知,无论空间所有权还是空间利用权都是具有排他性和可让渡性,所以空间权是符合财产权的条件的。 

  此外,因为空间权的客体是土地上下的一定空间,属土地的延伸部分,而土地属不动产,空间也当属于一种特殊的不动产。由此,空间权可界定为一种不动产财产权。 

  2、空间权是一种资源权利。 

  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了土地权,矿产权,水权,草原权等五大类型的资源权利。我国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权利人为了满足其利益的需要,对自然资源的依法或依合同所享有的直接支配与排除妨害的权利。[7]其基本形态包括资源所有权和资源使用权。土地是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而空间正是由传统意义上的土地分离出来的,也具有与其它自然资源一样的属性,即稀缺性、有限性、可利用性、价值性。因此,空间属于自然资源,以对空间的所有和利用为内容的空间权也便属于一种自然资源。 

  3、空间权是对一定空间上所涉定的各种空间权利类型的抽象概括。 

  我国大陆学者对空间权的性质问日存在较大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空间权是否是一项单独的物权,并由此形成了否定说肯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主张,空间权不是一项新的物权种类。梁慧星先生持此说,他认为,空间权并不是物权法体系中一个新的物权种类,而是对在一定空间所设定的各种物权的综合表述。”[8]  

  肯定说主张,空间利用权是一项新型的、单独的用益物权。王利明先生持此说法,他认为,由于空间利用权可以基于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的意志而在特殊情况下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分离。且可以通过登记予以公告,因而空间利用权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物权。[9]“空间利用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应当成为物权法体系中的一个物权种类,由物权法作出统一规定,而不应分割为不同的权利类型。”[10]  

  以上两种观点均主张在《物权法》的用益物权部分中增设空间权的相关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但是本文认为,这两种观点对空间权的性质认定都不够准确,理由主要有两点: 

  第一,王利明先生主张将空间利用权作为一种新的用益物权而单独规定不太妥当。 

  (1)将空间权界定为一种用益物权,事实上缩小了空间利用权的范围。空间利用权并不知是物权法上的概念,还包括债权法的内容。如前所述,空间权具有丰富的内涵,其构造体系包括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其中的空间利用权包括物质性质的空间利用权与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因此,空间利用权既可以是物权性质的有可以是债权性质的。 

  如前所述,空间权具有丰富的内涵,其构造体系包括空间所有权与空间利用权,其中的空间利用权包括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和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因此,空间利用权既可以是物权性质的又可以是债权性质的。 

  (2)认为空间利用权是一种新的用益物权种类尚欠理论基础。空间是从土地中游离出的一种新的物,是一种新的权利客体,但出现新的客体并不意味着要专门位置设定新的他物权种类。物权种类的划分标准有如下几种:所有权与限制物权的划分是以对标的支配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划分,而限制物权之间是以所支配的内容为标准划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依其使用目的的不同可再划分为利用权、役权、典权、用佃权等等。空间权与传统的各种土地权利在权力来源、权利内容上并无本质区别,只是权利客体有所不同而已,但客体的不同并不能成为物权种类划分的依据。因此,仅仅因为空间权的客体是一种新生之物就认定为一种新的用益物权种类,从理论上讲理由并不十分充分。 

  (3)空间利用权不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就空间权的性质而言,空间权并不是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二是对一定空间上所设定各种空间权权利类型的抽象概括。”[11]空间利用权单独列为一节,作为用益物权中的一个单独的种类,予以专门和系统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因为即使在《物权法》中仅规定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依空间所有或利用的形式不同,其同样可以划分为空间利用权、空间地役权等不同种类。如果立法只是笼统的而不区分规定,则难以准确的提示出各种空间权利类型的特点,也难以给实践上运作以正确的引导。 

  第二,梁慧星先生否定空间权是一种新的、独立的物权种类,并将各种空间权利类型分别规定在既存的物权之下,这些观点和做法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将空间权定性为对在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物权的综合表述还是不够准确,因为只涵盖了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和空间所有权,而抛弃了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应该更准确地将空间权界定为对在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权利类型的综合表述。 

  由以上论述可知,空间权是对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空间利用权类型的抽象概括。不能笼统地说空间权就是一种用益物权,更不能忽视其与传统物权的联系,而将此视为一种独立的物权种类。 

  (三)单独规定空间权的意义 

  在论述过空间权的含义、特征和性质之后,笔者想讨论一下空间权单独规定的意义。 

  首先,对无需引入空间权的观点笔者存在疑问。有代表性的理由是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7月出版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的《物权法(草案)参考》一书中提到的,本书在论证我国物权法无须引入空间权问题时,提出了一个理由,即我国土地属于国家集体,当事人只能通过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方式取得对土地的使用权。目前,集体土地需要征收为国有后才能出让,而国家在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已经根据规划对建筑物的四至、高度、建筑面积等做了明确的规定,并依此来确定出让金的多少。因此,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所享有的空间范围是可以确定的,在我国不存在私有制国家因拥有土地而当然享有该土地上下空间权利的问题。[12]我认为,这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有三点: 

  第一,空间权与土地使用权虽然都是用益性的民事财产权利,都自空间所有权人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取得,属性质相同的权利。然而,两者并非同一权利,存在着如下区别: 

  1、两者存在的前提不同。 

  土地使用权的行使仅及于其直接支配的地表及其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它的存在仅要求该客体范围可被权利人利用。 

  然而空间利用权人为了实现对空间的使用,必然需要使用地表或其他不同层次的空间,在目前,即使利用最先进的建筑技术也无法实现空间建筑物独立的悬置于地表上空,它总是通过某种方式将其重力牵引至地表而依赖地表的支撑。虽然空间利用权以空中或地下一定范围为其直接的支配客体,但空间利用权的存在和行使则要求地表及其设定使用权的各层空间均具有利用的可能。 

  2、两者存在着范围上的不同。 

  罗马法以来的民法理论认为,土地使用权人自土地所有权人取得的能够进行使用、收益的土地范围与土地所有权人享有的范围一致,不以地表为限,而且及于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因此,土地使用权是以地表及地表上下有限范围的空间为客体而成立的限制物权。空间利用权的用益范围主要是地表上空或下层一定范围的立体空间,而对地表仅为有限利用。 

  3、两者的着眼点不同。 

  传统土地法中,以地表为中心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是土地使用权效力当然及于的范围。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目的在于对地表进行开发利用,但因地表与上下空间物理上相连的客观事实以及为权利人享有地上物所有权和充分行使使用权的必要,权利人自然享有对一定范围空间的支配权。然而,此项权利的存在仅是为实现土地使用权所必须,因此附属于土地使用权而作为其组成部分。 

  空间利用权是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具有新的权利内容的使用权,它着眼于对土地立体空间的利用,是为所有和使用空中或地下建筑物以及其他工作物而对一定范围的空间享有的权利。 

  4、两者的效力不同。 

  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其直接支配的地表及其上下有限范围的空间。空间权的效力不像土地使用权仅及于其直接支配的客体范围,而且还及于立体的、多层面的且超过其直接客体的必要部分,由此显示其活动的性格。[13] 

  第二,我国空间开发的需要。空间权的发展的历史表明,空间权的设定首先是物权法适应社会发展,尤其是城市化进程的结果。目前,在我国对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应视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与土地所有权相同。而这种情况在我国十分普遍,若不承认他人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空间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利用权性质,则会因保护力度不足而严重打击开发者的积极性,造成可开发空间的浪费。而在实务中,很多发生的问题和纠纷必须引入空间权概念才能解决,如本文后面将提到的中国空间权争夺第一案的黄和平商场房产纠纷案等。如果没有空间权制度的引入,以后此类案件仍然难以得到合理的解决。 

  第三,目前我国所施行的土地使用权制度,本身就存在着严重的弊端,需要继续改革和发展,如果以现有的城市土地制度为参照物来确定我国的物权制度,那么,该法律的生命力和科学性将会受到人们的质疑。我们的立法应当注重前瞻性和科学性,不要以就事论事的态度对待严肃的立法工作。 

  因此,我认为,《物权法(草案)参考》一书中关于否定我国空间权存在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另外,关于如何界定空间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方面,笔者主张,土地使用人可以在其享有使用权的空间中设定空间权。 

  首先,对土地使用权人可否在其享有使用权的空间中设定空间权学界存在完全相反的态度。 

  有学者提出,空间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包括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中空间权,它是不独立的,属于土地所有权或者其他土地权利的一种支配权。另一种空间权是土地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不是对土地的地表而只是对土地的地表上下空间的支配权。这是一种独立的空间权。[14]一些学者据此提出空间权为一种独立的物权,民法上具有独立意义的空间权并不指该部分空间,而是在土地使用权所当然享有特定空间之外的空间取得的使用权,所以它并不受土地使用权的限制,与土地使用权并无必然联系,它不附属于土地使用权,尽管有时空间权也须对土地或地上建筑物等要求相应的支点,但它并不是对土地使用权的获得,而是对他人土地使用权依相邻关系的限制使用。[15]持此观点的学者还认为,若允许土地使用权人再设空间使用权,就会出现空间使用权部分来自国家,部分来自土地使用权人。因权源不同,所取得的空间使用权的效力与性质也不同,由此引起混乱,引发纠纷,故应统一从国家所有权人取得。[16] 

  但也有观点认为,除法律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合同另有规定外,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享有对土地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利用权。并且认为,在法律上确认空间利用权,不仅仅在于保护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所享有的空间利用权。而且应当看到,空间利用权在很多情况下因使用权与所有权发生分离,导致空间利用权形成为一项独立的物权。[17] 

  其次、土地使用权人可在其享有的空间内再设空间使用权。 

  本文认为,所谓独立的空间权,应该是指作为权利客体的空间是独立的。 

  土地使用权所包含的空间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从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空间权客体。但是在该特定空间分离出来之前,它仍然属于土地使用权的附属部分,不具有独立性,因此对于土地使用权人来说,没有必要确认其空间利用权,但是应该承认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为第三人对其使用范围内的一定空间设立空间利用权。至于权源不同并不会引起空间利用权效力的高低,只要是法律允许的,就具有同等效力。 

  虽然承认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空间可以设立空间利用权,会造成对空间的理解不同而易生混乱,但是从目前的实际状况来看是确有必要的。 

  1、空间的独立存在可能。 

  由于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与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工作物在空间范围上并不完全重叠,而建筑物或工作物所占用的空间并不是我们所指的可以设立空间利用权的空间,因此土地使用权人将其中一定空间独立出来再设定空间使用权存在可能。 

  2、空间范围的不确定性使土地所有权人难以设定空间利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在我国还没有确定的标准。如果要对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空间范围进行限制,除国家因公共利益可对其使用范围内一定空间进行限制和收回外,一般要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约定,否则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使用范围与土地所有权人相同。如未事先约定,在已经设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的上下一定空间,通过限制土地使用权人的使用范围,由国家再行设定空间利用权,往往会对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造成更大的纠纷。 

  3、符合市场经济的需要。 

  从效率上考虑,将土地上下高度交给土地使用权人,由其根据自己意思和利益来决定是否设定空间利用权,对空间的开发利用显然更有效率,更能通过市场完成空间资源的合理配置,也更为符合市场经济的需要。也有利于鼓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对土地上下空间加以利用,在提供土地利用程度的同时提升我国建筑业科技水平。[18] 

  4、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通过出让方式来设立空间权。 

  本文认为,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范围内的空间均享有支配权。在我国土地所有权不能流通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可以进行转让,因此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依照法律将一定范围的空间分离出来,进行处分,在期限未满之前土地使用权人不能再对这一特定空间行使相同的权利。当然,土地使用权人必须要确定空间的特定范围,使客体范围特定化,并且空间权从土地使用权中独立出来,是基于使用权人的意愿而形成的,并不违反一物一权原则。 

  5、次利用权制度带来的有益思维。 

  虽然我国一部分学者对次利用权制度持否定态度,但次利用权制度也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思维。德国法上的利用权的本质特征是与土地所有权相同的权利,《利用权条例》中规定利用权只可以作为绝对的第一顺位的权利而设定,在利用权上可以如同土地所有权上一样设置法律负担,即创设其他物。[19]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制度虽与利用权制度相似,但仍然存在区别。在对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的设计上,将土地使用权作为独立物权,保有土地所有权最高监督权,提供相当于所有权职能的使用权。[20] 

  6、空间租赁权对在空间建造的建筑物的保护力度不足。 

  对于土地使用权人将其土地上的一定空间为他人所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而设定权利应是空间租赁权的观点,笔者认为,虽然近年来租赁权有物权化的趋势,但债权性质的空间租赁权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显然较物权性质的利用权弱,主要表现为:一般情况下不能转让,存续期间短,解约容易,更新困难。若租用空间建筑物房屋,于解释上,应申请为空间利用权登记。尤其是在公寓大厦之区分所有关系中,不能将对该土地的租赁权视为单纯的空间租赁权,即应解为空间利用权。虽然契约书上记明为租赁权,但无须拘泥于所用的文句。”[21] 

  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102条规定:租用基地建筑房屋,应由出租人与承租人于契约订立后2个月内,申请该管辖市(县)地政机关为利用权之登记。此规定允许在土地租赁权设定之后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进行利用权登记,从而将其土地租赁权转换为利用权。我国目前对土地租赁要求进行登记,但对于基于土地租赁权而取得的建筑物所有权,查找不到相应规定。 

  笔者认为,对在他人空间有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保护应以利用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为优,在租赁权物化而倾向于利用权化时,我们可以充分发挥我国土地使用权的类所有权的功能,允许土地使用权人在其使用范围内设定利用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 

  因此,只要符合要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和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两个条件,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权范围内的一定空间也可以设定空间利用权。 

  二、空间所有权 

  (一)概念探究 

  空间所有权,是对土地地表之上下空间的所有权。它是指空间所有人对离开地表的空中或地中横切断层的空间享有的直接支配的权利。空间所有权属于不动产所有权之一种,具备所有权的内在属性和法律效力:空间所有权具有一般的、完整的所有权具有的一切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当空间所有权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所有权人得行使物权请求权排除第三人的侵害;空间所有权适用取得实效规定;空间所有权人得在空间上设定相应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学者一般认为,空间所有权作为一种新型所有权,适用土地所有权的相关规定。[22] 

  空间所有权是否可以脱离土地所有权单独存在,理论上是否应接纳空间所有权的概念,是空间权制度中最制争论的问题之一。学术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为肯定说,即肯定目前现实经济生活中空间所有权的真实存在[23],同时又认为空间所有权是空间权理论发展的必然产物,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另外一种为否定说,即否定空间所有权的独立性,认为空间所有权为土地所有权的应有部分,无论社会现实抑或是物权法理论层面均无承认空间所有权的必要。[24] 

  笔者的浅见是,对空间所有权独立性的质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空间所有权违反一物一权原则。按照一物一权原则,亦必土地仅的成立一个所有权,其所有权值范围及与土地之上下。倘若空间所有权概念确立,那么就意味着一笔土地除地表上之所有权外,尚可以于其空中或地中成立数个甚至数十个立体叠设之所有权。由此,空中所有权之确立与一物一权原则相违背。 

  第二,空间所有权的确立并无实益。即使在理论上承认了空间所有权,但是在社会现实经济生活中,空间所有权并无重大实益。现代空间权问题主要聚焦于空间的有效、合理利用上,其主要表现为空间利用人如何使用他人土地地表上下之特定空间而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问题。目前这种对空间的开发、利用问题并不是必然建立在将原土地一分为二从而成立单独的空间所有权思路的基础上,在不涉及所谓空间所有权的前提下,通过设定相应的用益物权性质的空间权利亦可解决此问题。如有学者认为,所谓空间所有权毕竟为土地所有权所包容,是土地所有权的题中应有之权,当其为土地所有人之外的人享有时,则不能以空间所有权称之,而仅得以空间利用权称之。[25] 

  第三,空间所有权的确立有害于法之安定性。空间所有权概念确立,可以与土地地表之上下空间成立同时数个所有权,易导致空间所有权人之间、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如果各所有人再在其所有物上分别设定相应的利用权、地役权或担保物权,就会使法律关系过于复杂而严重危害法秩序之安定。 

  上述对空间所有权的质疑均有一定道理,但似乎不应当成为拒绝承认空间所有权的有力证据,笔者认为,空间所有权的地位和作用应作重新审视。 

  (二)规定空间所有权的意义 

  1、构建空间所有权必要性的法经济学分析 

  法律的经济分析认为法的宗旨是通过价值得以极大化的方式来分配和使用资源,一切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都是以有效的利用资源,最大限度的增加社会幸福为目的。因此,主要运用个体经济学的方法和观点来分析和评价法律的功能和实效,并以效率最大化为目标来改革法律制度。[26]资源的利用和配置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法律,法律的内容直接关系到资源利用的效率;反之,资源利用的效率直接体现现有法律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空间所有权的构建,也是基于这一考虑。   (1)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 

  因土地资源稀缺有限,拓宽土地使用面积的需求迫使人类的生产活动向地表上下的空间扩展,作为自然资源客观存在的空间具有了价值和使用价值。 

  波斯纳将是否有利于增进人类对资源的优化利用,减少资源浪费,提高经济效率作为判断实存法律制度的价值和确定法律未来发展的根本依据。由于人们存在信息上的障碍,同时个别主体的资源利用行为并不总是有理性的,在效率的要求下,法律应该能够引导和促进人们依照最有效的方式使用资源并确认实践中优化使用和配置资源的经验,借助法律本身的普遍性、规范性、强制性的特点,使这些经验成为能够约束人们行为的一项规则,从而提高社会资源使用和配置的优化程度。因此,尽管人类已有对空间开发利用的现实需要,为实现对资源充分有效的利用,仍需以之为客体构建空间所有权。将这种事实上的利用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既可以实现空间资源的合理使用和优化配置,又可以规制空间的开发利用,减少个体在使用空间过程中纠纷的发生。 

  (2)节约交易成本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土地所有权人对地表的权利及于地表上下的空间,而在现代社会,凭借先进的建筑技术,空间可为人们独立使用。因产权的界定与实施是有代价的,以空间为客体构建空间所有权有必要权衡其收益与成本。在法律倾向于朝着经济效益发展的情况下,只有当确立产权的收益超过成本时,社会才会在确定某一资源的产权上花费所需的资本。[27]空间所有权的构建符合现代西方产权经济学所认为的财产法的两个规范原则:把私人在资源配置上的意见分歧所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以及将阻碍私人资源配置上达成一致协议的障碍减到最少。[28]交易双方的权利越明确,合作的可能性则越大,因监督和控制所需交易成本越低。[29]以健全完善的财产法律制度保护空间使用,在法律中具体明确地界定各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减少取得空间利用权的谈判博弈过程中所付出的代价,实现构建空间所有权的收益超过成本的立法初衷。 

  (3)创造激励价值 

  财产经济理论建议,所有权应该赋予任何一种资源,只要被称为财产的一组权利将带来使用那种资源的更大效率并由此增加社会财富,只要建立和履行这些所有权的代价小于收益。[30]空间作为一种重要的不动产资源,也应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而成立空间所有权。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创造了有效率地使用资源的激励,但如果没有财产权,就不存在负担这些成本的激励,因为负担这些成本不可能得到合理的报酬。只有通过在社会成员间相互划分对特定资源使用的排他权,才会产生适当的激励。[31]在日本、瑞士等国的民法典中有关土地所有权限制的法律规定,尽管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空间所有权利的存在,但不对空间资源使用的排他权进行明确划分,不能够实现对资源利用的积极保护,只有以法律创设空间所有权,才能够产生空间资源充分有效利用的激励。然而,排他性的创设是资源有效率地使用的必要条件,但并非是充分条件:这种权力必须是可以转让的。[32]因此,空间所有权人可依自己的意志将其对空间的使用从所有权中分离,转让给某些能更有效使用它的人,从而实现效率。否则,赋予某人对资源的排他性权利将不会提高效率。因此,应当成立空间利用权。 

  2、空间所有权与法的安定性 

  对空间所有权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空间所有权概念确立,可以与土地地表之上下空间成立同时数个所有权,易导致空间所有权人之间、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如果各所有权人再在脐所欲呕物上分别设定相应的利用权、地役权或担保物权,就会使法律关系过于复杂而严重危害法秩序之安定。 

  对于上述看法笔者的观点是,空间所所有权概念的确立并不意味着空间可以彻底脱离所依附的土地,从而在不动产交易市场中单独的、自由的流通转让。空间所有权的功能在于,表彰土地所有权人对于其土地地表上下之空间享有所有权,从而的为他人设定相应的、以空间开发利用为目的的权利,以实现社会经济生活之迫切需要,因此,由于其功能和内在价值的需要,空间所有权只能是一种受限制的所有权,其仅得在静态层面归属于土地所有人,不能在动态层面脱离所依附之土地而自由流通,这样一来,并不会形成一物之上成立数个所有权、违背一物一权原则的情况,亦不会产生空间按所有权人之间、土地所有权人的矛盾冲突。 

  (三)我国的空间所有权 

  我国实定法上并未对空间所有权作出任何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土地公有的性质决定了我国空间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因此,应在相应的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空间所有权的归属。这并非多此一举。正像法律必须明确规定矿产资源、水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一样,空间国家所有权的确定是法制建设的需要,同时也是为空间利用权的界定及取得奠定明确的法理基础。 

  就目前而言,空间所有权是一种受限制的所有权,它与土地所有权不可分离,只能与土地所有权同呼吸,共命运。其仅得在静态层面属于土地所有权人,不能在动态层面脱离原依附之土地而自由流通。虽然实务中有关空间权的案例绝大部分属于空间上的使用权纠纷,并未涉及空间所有权问题,但是空间所有权的概念的确立仍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它一方面在观念上凸现了空间在现代经济社会的巨大价值,顺应了土地利用立体化的发展趋势,使空间的大规模开发利用具有了正当性,为空间上的种种用益物权提供了逻辑前提和法理基础;另一方面有维护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不致因空间所有权的出现而造成土地权利体系的混乱,维护了交易安全。 

  三、空间利用权 

  (一)概述 

  1、概念 

  空间利用权是依法律或者约定对地表之上空中或者地表之下地中一定范围的空间享有的用益性民事财产权利。空间利用权以一定范围的空间为客体,以使用、收益为内容,取得该项权利,使用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空间的目的是为了占有、使用空间中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并取得相应的收益。 

  2、高层楼顶空间权问题 

  在楼顶平台上建造建筑物或工作物是实务中广泛存在的利用形态。从实务上看,现代各国对楼顶空间的利用形态主要有两种:一是称之为一体型的利用形态,即在独立存在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上空,建造与下面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连为一体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情形。如在楼顶平台上加层扩建;二是称之为人工地基型的利用形态。是指通过构筑人工地基而于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上空空间建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利用空间的情形。如在楼顶平台上设置发射塔、广告牌。 

  (1)楼顶空间是否属于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 

  楼顶空间为开放性空间,位于建筑物顶部的上方,不属于建筑物的实际高度以内的范围。而这一范围的空间也正是因是否属于土地使用权支配的空间范围而存在争议。对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不能以建筑物的实际高度为限,虽然对楼顶上空空间的范围没有确定统一的标准,但每个建筑物利用所必要的范围,类似于于其有利益的限度内,从人们对楼顶空间的使用来看,其使用的楼顶空间范围大都属于于其有利益的限度内。因此,除对空间范围作出约定外,笔者认为,楼顶上的一定空间应属于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 

  (2)楼顶上一定空间可否成为空间权的客体 

  对楼顶上一定范围的空间是否能成为空间权的客体,学者有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楼顶上一定范围的空间不能成为空间权的客体。持此这种观点的学者提出,从法律上看,无论是在土地地表之上,向纵向范围延伸所形成的范围,还是土地地表之下,因纵向伸展形成的空间,以及土地之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之上所形成的一定范围的空间(如楼顶的平台、露天的讲台等之上形成的空间),本身并不能成为单独的空间权,不过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及建筑物所有权所包括的内容,土地所有人、使用权人、建筑物所有人在取得土地和建筑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同时也依法取得地表下和建筑物之上一定空间的支配权。[33]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楼顶上一定范围的空间可以成为空间权的客体。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提出,除法律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合同另有规定外,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享有对土地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的利用权。对空间的开发、利用通常称为对土地的立体利用,包括对地表上面的利用,和对地表下面空间的利用。楼顶上一定空间也可以成为空间利用权的客体。如土地使用权人允许他人在自己的屋顶平台上架设广告塔等。[34] 

  本文已在前面的论述,土地使用权人在其使用的空间范围内,可以就一定空间设定空间利用权。对于楼顶上一定空间,要视其使用主体及使用状况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对其是否可以成立空间权不能一概地加以肯定或否认。但必须承认的是,科技的发展使人类对楼顶上一定空间进行排他利用已不成问题,人们对楼顶上一定空间进行开发利用也使楼顶空间具有了独立的经济价值,在具备以上条件的前提下,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可以为第三人就楼顶上一定空间设定空间权,但是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若允许另一民事主体在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建筑物上设置广告牌等工作物需征得原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同意。 

  (3)对建筑物所有权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 

  德国学者认为,住宅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构成一种法定的债务关系,违反这种关系可能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35]在我国,若国家在不征得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允许另一民事主体在其上设置广告牌,建筑物所有人的权利就受到了侵害。可以要求加害方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36] 

  另一民事主体在获得对楼顶空间的使用是基于国家(政府)的同意,但在还应当征得建筑物所有人的同意,若另一民事主体在构建工作物时对建筑物所有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造成损害,那么在民法上建筑物所有权人可要求此民事主体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因为另一民事主体在使用楼顶空间,客观上与建筑物所有权人形成了相邻关系,另一民事主体应正当使用空间权。但是由于对楼顶空间的使用方式多样,且多为经营的目的,因此应当一方面保证在楼顶上增添的设施不对建筑物的构造产生不利影响,对居住人的人身不因噪音、震动、电磁污染或者存在安全隐患而受到伤害。另一方面,空间权人对楼顶空间的使用也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如设置广告牌要符合工商部门以及市容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发射塔要符合关于电磁安全方面的规定。即使在合同中未作约定,空间权人在使用楼顶空间时也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章的规定,不能以合同中未约定禁止,而对楼顶空间进行不当使用,造成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居住品质下降,形成侵害。 

  因此,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若允许另一民事主体在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建筑物上设置广告牌等工作物需要征得原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同意。而当建筑物所有人因此受到的损害,可要求第三人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3、空间利用权案例之探讨 

  空间权起源于社会需要,是在人类生存环境剧变、经济迅速发展的社会背景下应运而生的产物。目前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因土地空间开发利用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已初现端倪。然而由于我国的物权法尚未出台,用益物权体系尚未统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立法滞后,空间权立法的完全空白等诸多原因,使得这些空间权案件成为我国物权立法急需解决的疑难问题。现就目前实务中常见的空间利用权案例分析如下,以期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案。 

  (1)火车站地下广场设备案——中国空间权争夺第一案[37] 

  商品零售公司甲(简称甲公司)进军郑州市场,与在火车站广场地表一下建筑大型超市。现得知,该广场土地使用权属于郑州铁路局。那么,甲公司能否向郑州市土地局申请取得火车站广场地下空间的使用权,建设地下超市呢?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国家享有土地所有权。作为土地所有人的国家(政府)可以通过现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设定利用权于他人。在实务中,一般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效力范围及于地表上下,与土地所有权效力范围基本相同。在本案中,国家(郑州市政府)已经通过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将火车站地区的土地使用权(利用权)出让于郑州市铁路局。在相关城市规划建设部门许可的前提下,郑州市铁路局得对火车站地区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甲公司不得向郑州市土地局申请取得火车站广场地下空间的使用权,来建立地下超市。因此,甲公司欲开发利用火车站广场的地下空间。只有一种法律途径:郑州市铁路局将火车站广场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甲公司。 

  甲公司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权,本质上仍是一种债权。尽管租赁权已经有物权化之倾向,但是在转让、继承设置权利负担等方面与物权具有巨大差异,因此,不足以保护租赁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此时应有承认空间利用权之必要。本案中,国家(政府)作为土地所有人,郑州铁路局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可将火车站广场地下特定空间的使用权出让与甲公司,供甲公司开发利用。此时,甲公司所享有的广场地下特定空间的使用权就是空间利用权,具有一般利用权之特质。如此,既满足土地立体使用的现实需要,又能使广场仍发挥其公共设施的作用,符合物尽其用的经济理念。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国家(政府)在设定空间利用权与甲公司时,土地上业已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一般利用权),及该土地已有第三人(郑州铁路局)在其上有使用收益权或有以该使用收益权为标的之物权,如果空间利用权的设定足以影响其使用、收益,那么需要第三人(郑州铁路局)的同意。 

  (2)楼顶空间归属的纠纷[38]  

  房地产开发商将建筑物顶层的空间确定给顶层区分所有权人专有使用,这样,顶层的区分所有权人建设私家空中花园并单独享用,引起其他楼层区分所有权人的强烈不满,要求顶层的区分所有权人拆去私家空中花园,双方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楼层空间的所有权归谁所有?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对顶楼空间享有何种权利?这种权利的性质如何?只有明确这些问题,对楼顶空间进行合法的开发利用才成为可能。 

  笔者认为,建筑物楼顶空间(除顶层楼版)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这是由我国公有制土地制度决定的;其次,在国家已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情况下,就此土地而言,国家一般不得为第三人再行设定空间利用权。但是在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情形下(如铺设公共交通设施等),国家可以在原有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再行设定空间利用权。在本案中,国家可以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不必经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可径行将楼顶空间设定空间利用权与第三人,如果空间利用权的设定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使用、收益造成一定损害时,土地使用权人可依据《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的规定,请求国家给予相应的补偿。另外,本案中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由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共有。以笔者来看,土地使用权人(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得将其土地上下之特定空间设定空间利用权与他人。因此,经过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协商一致,可以将建筑物楼顶特定范围的空间设定空间利用权与他人。该空间利用权人得以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该土地空间,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具体本案而言,顶层区分所有权人在楼顶空间建设私家空中花园并单独享用,需要以全体所有人设定空间利用权为前提。 

  (3)空间利用权相邻关系纠纷案 

  李某与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李某所有的两层楼房中的第二层出卖给蒋某。一年后,李某又与汪某签订了一份房屋平台的出租协议。出租协议中约定,汪某支付一定租金与李某,而得在楼房平台上建造温室以供自己培养珍稀品种花卉专用。蒋某得知后,提出当时李某签订协议时,并未提及将要出租平台的问题,李某此举不仅影响到他对二楼平台的利用,而且将妨碍他的居住于生活。于是,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首先,李某将楼房二层的所有权转让与蒋某,构成建筑区分所有关系。李某与蒋某作为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形成共有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土地使用权的效力范围及于地表上下,基本与土地所有权形同。因此,李某、蒋某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其土地使用权效力及于楼顶平台,对该楼顶平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须经过共有人全体一致同意。其次,李某与汪某签订的协议实际是一份设定空间利用权的合同。在这份合同中,空间利用权人汪某得以使用约定范围内的空间,同时承担向李某支付一定租金的义务。以笔者前文的观点,设定空间利用权的主体不仅可以是土地所有人(国家或集体),而且在土地所有人(国家或集体)为他人设定了就土地之纵向范围与土地所有权相同的利用权(土地使用权)情形下,利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就其利用权之土地的特定空间设定空间利用权与他人。因此,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李某与蒋某,可以将楼顶平台的空间利用权设定与汪某。但是在本案中,由于李某擅自设定空间利用权与汪某,而未经过蒋某同意,所以空间利用权设定协议无效。 

  四、空间地役权 

  空间役权,指以他人的特定空间供自己或自己土地(或空间) 的方便和便利的权利。其适例如,为防止地铁不断发出噪音或震动,地表之上的权利人可以设立一项限制发出一定分贝的噪音或一定限度的震动为内容的空间役权。但是,随着科技与社会的新发展,一定的独立空间确实可以成为地役权的客体,要在立法上分化出空间役权之名目则实无必要。 

  一、从空间役权客体角度考察。由定义可知,空间役权客体为他人的特定空间,因此在一般观念中,只要供役客体为一定空间,即可成立空间役权,笔者认为这种观念有待商榷。让我们先分析一则常见适例:地铁行经的地下空间,其地表如建造超重量的建筑物或施以重压,则空间隧道势将陷落,于是便需要设立以限制或禁止地表的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修建超过一定限度的重量的工作物为内容的空间役权。在一般情况下,建筑物的重量与层数有关,因此,上例就建筑物所占用空间将产生三种情形。第一,地表本来没有建设的规划,因此并不产生空间役权;第二,虽欲建建筑物,但按规划并不超过一定高度,本就符合地铁行经地下空间的要求,因此也不产生空间役权;第三,要建建筑物,且该建筑物按规划将超过一定高度,不符合地铁行经地下空间的要求,因此该地下空间需设立限制地表修建超过一定高度的建筑物的役权。前两种情形并不涉及役权,对第三种情形,我们看到既然建筑物的规划高度超越了一定的限度,那么超越部分所占空间显然是利用该地表所产生的当然附属空间,也就是说该部分是附属于土地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该所谓空间役权本是典型的地役权,限制的是土地的利用,并无单独存在的理由。同样,所谓其他适例,如:为采光和眺望,禁止某高度以上的空间修建房屋,为保护输电安全禁止高压电线通过的空间周围修建建筑物,而设立的对供用空间课以不作为义务的空间役权,其实都是典型的地役权。那么,实践中空间役权是否存在,其客体范围又如何呢?应该看到,实践中可设立空间役权的情形是存在的,例如前面所举的限制地铁行经空间的地役权的例子。但是,空间役权之供役空间并非随意的特定空间,而只有在供役空间为空间利用权客体范围,才可以设立空间役权,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空间才具有脱离土地的独立性,否则即是传统地役权。而实际上,空间役权在实践中的适例极少,且一般运用相邻关系理论即可调整。况且根据现今学说,地役权更可称为不动产役权,空间既可视为不动产,则不必把地役权制度强行分家。 

  二、从地役权功能角度考察。地役权是一定不动产的占有人为使用其不动产的方便和利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且其内容纷繁多样,教科书上对各种情形虽然以类型化总结归纳,却不能穷尽所有类型,但只要我们正确理解地役权的功能,就可灵活运用调整现实状况。空间权产生以后,因对空间立体化的分层利用,虽使其与周围不动产的限制利用关系更趋复杂,但实际上空间役权仍旧运用的是传统地役权的法理,因此无需将地役权制度予以分化而设立独立的空间役权。 

  五、我国空间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我国空间开发利用的现状及相关立法 

  1、我国空间开发利用的现状 

  以前我国的土地利用总体上采用平面扩张、粗放型利用的管理模式。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人口增长迅猛、城市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等一系列社会问题日益凸现,尤其是我国粗放型的城市发展模式使城市范围在地表上无限外延,与土地资源稀缺的矛盾更加突出,合理利用空间成为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在我国借助于先进的建筑技术开发利用空间的事实已非罕见:大城市中立交桥增多,甚至出现高架桥;立体停车场已经出现;地下铁路不断扩展。如上海的人民广场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车库、商业街,地表则用于绿化;北京西单地下文化广场的建立也体现了对土地立体空间的利用。 

  2、我国空间权立法现状分析 

  这次即将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第136条虽然确认了空间是一种权利,但是没有将空间利用权单独列出来,而是将其规定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中。换言之,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有权在规划、确定的范围内享有对地上、地下空间的权利,所以空间的权利归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享有。综观我国大陆地区,调整空间权的专门立法可以说仍然是空白,存在的仅仅是规范空间利用的单行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如19951228日通过的《电力法》第53条规定了电力设施维持权,即在他人土地上架设、使用和维护输电线路和变电设施时,又派出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实施的任何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构筑、种植、堆放等行为的权利,即具有空中权性质;另外,《电力法》还规定,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之前已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建或者砍伐,这一规定明显具有空间地役权的性质。1996 10 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对平战结合的原则以及底下开发应当考虑防灾需要等做出了规定。19971027日建设部发布了《城市地下管理利用规定》,专章规定了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工程建设及工程空间管理,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空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提供了法律依据。除了这些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之外,各地方也颁布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如《上海市规划条例》、《上海市民防条例》、《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等,这些法规均对空间的管理和开发利用给予了某种程度的规定,事实上肯定了空间权的存在,但是并没有建立起空间权制度。 

  可见,目前我国已有部分和地方性法规从不同程度上涉及到了空间的利用,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只是针对特定领域,较为分散,且层级底,行政性强,远不能适应我国空间开发利用的现状,更无法满足我国未来空间大规模开发利用的要求。以公法来调整空间权问题只能停留在管理层面,而空间除是一种自然资源外,还是财产,可以占有、使用、处分、收益。 

  (二)对空间权立法模式的思考 

  1、各国和地区空间权的立法模式 

  各国和地区对空间权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先对其予以简要介绍,自以借鉴并用以指导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 

  (1)空间法模式 

  也称单行法模式,是指对空间权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进行单独的专门立法的模式。美国是实行这一模式的典型国家。

  1927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关于铁道上空空间让与与租赁的法律》,是美国历史上关于空间权问题的第一部成文法,1938年新泽西州也制定了类似的法律。其后,于其他各州,承认空间权概念的立法及有关规制公共设施上空的空间权活用的立法亦陆续出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659条直接对土地上下的空间做出规定,土地为泥土以及含有沙土、石头或其他成份而组成的物质,它包括地面以上和地面以下一定距离的开放的或有建筑物的空间,其高度和深度由法律规定的空间范围决定,或由法律允许使用的空间的权利决定。”[39]1958年美国议会做出州际高速公路的上空与下空可以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决定,空间权概念自此在美国广泛传播。1962年美国联邦住宅局制定了国家住宅法,按照该法,空间权得成为抵押权的标的。 

  1970年,美国有关部门倡议各州使用空间法这一名称来制定自己的空间权法律制度。俄克拉荷马州率先于1973年以法律199号公布了著名的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0klahoma air Space act),并于1973101日生效。 

  其主要内容是规定空间作为不动产,可以所有、转让、租赁、设定担保等,也可继承;在课税与公用征收方面比照一般不动产处理;州及自治体可与其他公司实体共同开发空间,也可将公有道路用地上的不必要空间出售、出租,或对公有道路用地仅得有地役权等。[40]这项州法非创设新的空中权,而是将在习惯上所认可的空中权,以制定法予以确认补充,是对以前判例与学说关于空间权法律问题基本立场的总结。[41] 

  美国东部各州近二十年来的立法趋势,对于政府修建公共工程需要征收土地时,要求尽量避免征收土地所有权,改换征收特定土地地面、上空或地下某一部分的特定使用权(Easement)。此外,为适应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使特定地区内各土地所有权人公平分摊公共设施费用,分享社区建设发展的利益,正式立法采用移转发展权制度(TDR[42]。土地征收的客体,由土地所有权变为特定土地的地面、地上或地下的每层使用权,可以说是土地所有权及特定使用权的分割处分。私有土地被征收做特定使用的Easement之后,该土地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私人所有。同样,私有土地的发展权虽然已经分割处分,但该土地原来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原所有权人。由此可见,在美国,同一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可分割成两个以上不同权利的客体而予以单独处分,以征收Easement代替所有权,建立空间使用权的区分范围。[43] 

  (2)民法模式 

  民法模式是指在民法典中设立专章、专节或专条规定若干空间权的条款,并依此调整空间所有与利用关系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为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代表国家有德国、法国、日本等国。 

  德国 

  德国也因继受罗马法,也承认土地所有权绝对主义,于1896年制定、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第905条第1款规定了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扩及于地面上的空间和地面下的地层,但也做出所有权人不得禁止他人在排除干涉与所有权人无利害关系的高空和地层中所进行的干涉。在肯认了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包括地表、空中及地下的同时,赋予他人无害使用的权利,限制土地所有权人的空间权。该法典第1012土地可以此种方式[44]设定其他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享有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的地上或者地下设置建筑物的可转让或者可继承的权利的规定可谓德国有关空间权问题的最早立法。《德国民法典》中的空间权制度实质上是空间使用权制度,即以保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地表上下空间的权利。 

  但是由于《德国民法典》包括空间使用权在内的全部利用权的规定仅有6个条文,为了解决适用上的不足,于1919115日制定了共计 39 个条文的有关利用权之命令VerordnungÜ ber das Erbbaurecht),并同时赋予该命令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45],从而使德国空间使用权制度得到极大的改善。依据该有关利用权之命令,利用权是指以在他人地表、上空及地下拥有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及空间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四章被该命令的第35条废除,其规定仅适用1919122日之前已经存在的利用权。 

  法国 

  法国受罗马法土地所有权绝对主义思想的影响,于1804 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第552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包含该地上和地下的所有权,使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上及地下无限空间的所有权。然而,这种体现私权神圣的绝对所有权观念阻碍了工业的发展,于是法国开始通过航空法、矿业法及治安法等对之进行限制,如法国矿业法从19104月开始确认地下矿藏为国家所有;19245月的航空法确认大气空间为公共财产。[46] 

  日本 

  昭和311956)年日本私法学会第18次专题讨论会集中讨论了借地借家法的改正问题的主题,这次会议实际上为日本在立法上确立空间权制度做了理论上的准备。根据昭和411966)年第93号法律,日本修正的民法典,第269条之二规定,(一)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利用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利用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二)前款的利用权即使在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或收益权利情形,在得到该权利者或者以该权利为标的的,权利者全体承诺后,仍可予以设定……”其中的地下或空间的利用权即学界所称的区分利用权,这是日本迄今有关空间权的唯一的一项制定法。为明确并限制该权利的范围,《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111条第2项还特别规定了设定区分利用权的登记程序,即(二)就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之二第(一)款的利用权[47]申请前款登记时,于申请书中除应记载前款所载事项外,还应记载作为利用权的地下或空中的上下范围。如果登记原因中有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之二第(一)款后段的订定时,亦应予以记载。 

  (3法律包裹模式 

  此种立法模式主要见于我国台湾地区。20]世纪70年代台湾开始空间权立法研究,有学者主张以法律包裹的方式建立空间利用权。认为建立区分利用权制度的最好方式就是制定一个《大众捷运系统条例》的包裹,里面除了一个全新的《大众捷运法》以外,并修正与区分利用权有关的法律,如民法、土地法、城市计划法、土地税法等,同时拟妥土地登记规则、土地复丈办法等相关行政命令的修正,必全功于一役。”[48]于是,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了法律包裹的方法,于1988年制定了《大众捷运法》,来确立空间利用权制度。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大众捷运系统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应择其对土地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相当之补偿。前项情形,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就其需要之空间范围协议取得利用权,协议不成时,准征收规定取得之。但是在最近的一次民法修改中,为了在民法上确立空间利用权制度,增设了第841条之一条款,规定:利用权得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间范围内设定之。可见,台湾最后还是放弃了法律包裹的模式,转而采用了民法模式。 

  2、我国空间权立法模式的选择 

  在比较了以上三种各国和地区采取的立法模式之后,本文认为我国在对空间权立法适应主要采用民法模式,同时制定有关空间权的单行法以弥补民法模式的不足。理由是: 

首先,空间法模式根源于英美法系的立法传统,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传统,故而在成文法上并无所谓利用权、地役权和相邻权之规定,新权利出现后当然也无法将其纳入到原有框架之下。英美法系国家对空间权单独立法,并不是因为空间权依法理必须单独规定,而是因为原有制度就是各个独立的,不系统的,原有制度和新的空间权利无法兼容。而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立法中继承了罗马法传统的利用权、地役权和相邻权等概念,并已经形成了完整的物权体系,将空间权中的物权部分纳入到原有的物权法体系中是完全可行的。相反,若我国采取单独制定空间法的模式则势必存在许多弊端。从空间权自身特点来看,可能刚间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或债权,而是各种空间权利类型的总合,这些空间权利类型仍属于原有的物权和债权框架之下。如空间利用权乃具有普通利用权的特点。因此,若对空间权单独立法无疑割裂了空间权与物权、债权的联系,破坏了民法体系的完整性。

  

  第二,法律包裹模式将空间权的主要内容规定在《大众捷运系统条例》中,尤其来带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但是《大众捷运系统条例》毕竟仅是一个层级较低的行政性法规,无法从根本上规定空间权问题,以期为基础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更不可能建立完备的可能空间权制度。要知道空间权问题十分复杂,不是一部或几部法律可以囊括的,要建立完整的空间权制度就应先为其打下坚实的基础,然后再进一步充实其内容。因此我们首先要做的是在民法典这种基本法中建构空间权的框架,然后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或制定但刑法的方法逐步建构空间权种制度。可见,法律包裹模式对然可以毕全功于一役,但是并不合理,因此,我国台湾地区在新近的民法修改中已经抛弃了这种模式,在民法典中重新构建空间权制度。

  

  第四,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与德国、日本等国的民事立法一脉相承,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民法模式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目前我国的物权法和民法典正在制定之中这就为我国将空间权法律制度直接纳入到物权法体系之中提供了绝好的时机。将物权性质的空间所有权、空间利用权和空间役权在传统的物权类型下,既可以将空间权的问题通过已有的物权种类进行解决,又在原有的物权种类中增加了新的内容,既保持了法律体系的更新又坚持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严谨和系统。此外,本文认为我国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民法模式的同时还应清醒的认识到民法模式的缺点,吸取这些国家在空间权立法上的教训。大陆法系以严谨有序的法典著称,但由此也带来了法典修改困难和法律体系不够灵活的问题。受体例的限制,民法典不足以对空间权制度的各个方面都做出详尽的规定。内容上,空间权制度所涉及的问题远较一般的不动产财产权广泛、复杂的多。从横向上看,空间权制度包括空间所有权、空间利用权、空间已权等错综复杂的空间权属关系;从纵向上看,更涉及空间规划制度、空间建设制度以及空间管理制度等约束与保障机制。因此,试图通过在民法典上设立专章、专节或单个的条文来规定空间权制度的全部内容,在现实的操作中是十分困难的。

  目前采用民法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对空间权的广泛内容涉猎有限,多数国家还限于对空间利用权的规范,而却并没有独立的空间权概念。就空间权制度的某一方面设立一个或几个概括性的条款,远不能涵盖空间权的所有内容,不敷使用的状况时有发生。仅对民法典进行小修小补的方式不能适应当今社会空间开发利用的迅猛势头,因而,各国不得不借助其他法律形式来弥补民法典内容概括的缺陷。例如德国制定《关于利用权的命令》取代民法典的规定,日本则在民法典之外的《不动产登记法》中对空间权的登记程序最初补充规定。

  相对来说英美法系国家在空间权立法上也是有其可借鉴之处的,他们所采取的空间法模式通过制定单行法来规范空间权,具有立法技术简单、体例灵活的优点,可以避免民法模式体例严格、内容僵化的弊端,对空间权的各种问题均可进行详细的规定,并能够根据法律制度的发展及时修改和完善,而不必受体例的局限,也不至于产生太多的调整空白。不仅如此,以这种模式规范空间权制度,可将空间权权属关系、管理制度在同一部法律中进行统一的立法调整,而此优点,正是民法模式无法实现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进行空间权立法时应从长远出发,考虑法律的前瞻性和预测性,尽量避免以后的修改。为此应扬空间法模式所长,避民法模式所短,采取基本法与单行法并举的双重立法模式。即在民法典中肯定空间权作为不动产财产权的基本法律地位,对空间所有权、空间利用权和空间地役权作一以原则性的规定,同时制定专门的空间法,详细设定空间权的体系范畴及管理制度。这样做便是空间权制度在我国的私法领域和公法领域同时建立起来,空间无论作为民事流转的对象还是作为重要的行政管理的对象都有了明确的法律规范。

  (三)在我国物权立法中确立空间权的立法构想

  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笔者提出自己的一些将来修改《物权法》或者颁布关于空间权法律法规的一些浅见:

  1、将空间概念引入总则

  空间是具有独立经济价值的自然资源,他作为空间权的客体和存在前提理应在物权法的总则部分得到确立,为分则部分对空间权制度的进一步规定做好铺垫。对空间概念的引入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第一,可以考虑将空间归入的范围中。在我国传统民法中空间并不属于物的范畴,但如果要在我国物权法中建立空间权制度,就有必要对的范围加以扩大,是具有独立经济价值和排他支配可能性的空间归入的范围中,以便与后文对空间权的规定相协调。

  第二,明确土地的概念和范围。土地空间都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和不动产,属于的范畴,两者在概念上相对而称,在范围上具有天然连接性,因此要使空间的概念在物权法中得以确立就必先明确土地的概念和范围。在空间的概念引入后,土地可以界定为:由地球上一定高度和深度的岩石、矿藏、水分、空气、植被等构成的自然综合体,即陆地及其附着物,其高度和深度由法律规定的空间范围决定,或者由法律允许使用的满足土地实际利用目的的空间范围决定。

  第三,引入空间的概念并确定其范围。这里的空间指的是作为空间权客体的空间部分,即狭义的空间。因此,空间可以界定为:能够为人力所能控制并具有独立经济价值的横切与控制能够或地中的断层空间。至于空间纵向范围,其下限为土地的当然附属空间的边界,其上限为人类技术可开发利用到的空气空间范围。因此,空间的范围为:人类所能控制利用的土地附属空空间以外的特定空间。

  2、对空间所有权的规定

  (1)对空间所有权的设定

  对空间所有权的设定,王利明先生和梁慧星先生都持否定的态度。笔者的观点是,空间所有权独立于原土地所有权,并以土地当然附属空间之外的一定范围内的空间为客体,因此应在物权法的所有权一编中规定空间所有权。尽管空间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相同,但是空间所有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所有权是不争的事实,如按照上面的说法当其为土地所有人享有时就没有分割的必要,那么空间与土地的范围界定以及空间权自身的内容都将变得模糊,容易给人留下一种权利客体不明确的感觉。此外,空间利用权的取得首先应是一般民事主体相空间所有人取得,然后才是空间利用权在普通民事主体间的设定和转让问题,如物权法中无空间所有权的规定,则空间所有权将失去权利来源。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空间所有权的归属,如此既有利于空间所有权体系的完整,也为将来空间利用权的取得奠定基础。

  (2)空间所有权的主体

  土地的所有制性质对空间所有权的归属起着直接的决定作用。在实行土地私有制的国家,空间同土地一样,可以为私人所有。而在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只能为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上下的空间作为一种自然资源,与土地有着同等重要的价值,因此在我国空间权也应当规定为公有。公民、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不可能享有空间所有权,而只能享有空间利用权。

  此种观点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认同,但是对于集体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者,能否享有空间所有权的问题理论上存在争议。笔者的观点是,一方面,当前在我国农村架设高压线、铺设地下管线、利用水下进行养殖等农地立体利用现象普遍存在,我国已经具备了赋予集体组织空间所有权的现实基础。另一方面,由于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为避免出现土地所有权人与空间所有权人不一致造车概念的相互同意使用的局面,建议规定农村土地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为集体所有。

  那么,如何确定国家和集体各自所有的空间范围?原则上空间的归属于我国土地配置相同,即国家所有的土地之上下空即归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下空间归属于集体。但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和《文物保护法》第4条的规定,地下资源、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及地下文物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因此,其所占据的空间也应当归国家所有,集体组织不得任意开发。除此之外,集体作为空间所有权人,应承认占有及开发的与优先效力,先占即取得所有权。易言之,国家已经铺设的管线、架设高压线、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建成桥梁隧道等,其占用的空间归国家所有,任何集体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空间所有人和利用人行使权利。同时,若为公益目的需要,国家可对集体所有的空间进行征用、征收,也可对尚未到期的空间利用权提前收回,但国家应补偿集体空间所有权人和空间利用权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综上,在我国空间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同一,即为国家和集体的。因此,物权法中应分别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及其上下的空间等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上下的空间、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属于集体所有。

  3、对空间利用权的规定

  空间利用权在空间权诸项权利中是最早产生的,也是现实生活中应用最为广泛的。基于此,凡设立空间权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均对其作出了规定。我国在立法时应借鉴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在有关利用权的章节确立空间利用权。笔者建议物权法对空间利用权作如下规定:

  一是,空间利用权的定义。所谓空间利用权,是以他人土地之空中或地下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空间的权利。

  二是,空间利用权的取得。当空间属于国家所有时,空间利用权的取得方式同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国家可以依法通过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见过有空间利用权提供给一般民事主体。而当空间为集体所有时,要取得空间利用权须经国家批准后,再根据集体土地所有者与空间使用者达成的空间使用协议而定。须经国家批准主要是基于对空间合理规划和安全利用的考虑,集体所有土地上空间的开发利用也要服从国家建设的整体规划。

三是,空间利用权的登记。空间利用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都应进行登记,否则不产生物权的效力,取得空间利用权还应当发放空间利用权的证书作为权利凭证。登记时除应记明空间的上下范围、使用期限以外,还应明确设定的目的和条件。

  四是,用规定空间利用权设定后,与同意土地上或同一空间内再设定其他用益物权时,在设定的物权的权利行使,不得妨碍先设定的空间利用权。空间利用权人与其他用益物权人直接按可以通过约定各自使用收益的范围。

  五是,规定空间利用权人因依法延长空间利用权的存续期间而影响第三人就同一标的物行使权利时,给予公平原则,空间利用权人应对该第三人予以补偿。

  以上是物权法用对空间利用权作出的特殊规定,因为空间利用权实质是利用权的派生权利,所以除以上这些特殊规定外,空间利用权还可援引利用权的一般规定。

  结语

  以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为客体构建空间权,能够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可以节约交易成本,因而,界定和实施空间权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空间权概念的产生突破了传统物权法理论,使物权客体得以多样化,并改变了权利登记公示的内容,但空间权的产生并没有违背物权法定原则和一物一权原则。空间所有权人可依其意志对空间进行排他性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在土地私有制国家,空间被横向区分,分属于土地私有者和国家:前者根据其对土地加以利用的性质和方式,对法律规定的附属于该土地所有权一定高度或深度的空间享有支配权;除此之外的空间为国家所有。在我国,因实行土地公有制,空间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同一,空间所有权人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可将空间利用权有偿转让给他人,由此产生同一土地上土地使用权人和空间利用权人划分空间范围的问题:依空间使用目的的不同,以满足土地实际利用的空间为限,默认土地使用权人对空间的支配性权利,除法律禁止转让和附属于土地使用权的空间,在国家享有所有权的任何空间上均可设定空间利用权。

  空间权已为国外立法与判例所确认,且在学说上获得了相当程度的发展,但我国在这一领域的法律规范仍属空白,在立法建议方面,本文的观点是在将来修改《物权法》时规范物权性质的空间权。建议先将空间概念引入到《物权法》的总则中,然后在分则的相关章节中分别规定空间所有权、空间利用权以及空间地役权的概念和内容。

  本文通过对空间权基本理论的分析,对实践中发生的案例的解读以及对世界不同国家和地区空间权立法情况的比较,结合我国现实,提出在我国建构空间权的法律制度的立法构想,以期对我国的空间权立法尽微薄之力。本文所做的毕竟是很单薄的,空间权研究任重而道远,但是众人拾柴火焰高,相信通过众多学者的不断研究,未来完整的空间权制度会在我国建立。

  

  【注释】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2006级在读的研究生。

  

  王利明:《物权法的热点问题》,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毕宝德著:《土地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5版,第2页。

  陈华彬:《土地所有权理论发展之动向》,载《民商法论丛》,1995年第2期。

  陈少英,王亚丽:《建立我国空间权制度的法律思考》,载《山东法学》,1998年第6期。

  孟繁超,张静:《空间权法律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2期。

  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2页。

  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0页。

  汪建平著:《资源物权的权属的界定于冲突》,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53页。

  基于对于空间权性质的这一认识,由梁彗星先生主持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没有对空间权作出专章规定,而是将其分解成空间权(空间利用权)、空间农地使用权(空间永佃权)和空间林地使用权(空间地役权)三种,分别归入土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和邻地使用权三章中个别规定。参见梁彗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91页。

  基于上述认识,由王利明先生主持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在其《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将空间利用权单独列为一节,作为用益物权中的一个单独的种类,予以专门和系统的规定。参见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44页。

  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0页。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物权法(草案)参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17页。

   []奥田昌道等编辑:《物权的重要问题》,有斐阁双书1975年版,第234页;转引自陈华彬:《土地所有权理论发展之动向——以空间权法理之生成及运用为中心》,载《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97页。

  孙宪忠著:《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0页。

  彭诚信:《空间权若干问题在物权立法中的体现》,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3期。

  薄燕娜:《空间权若干问题探讨》,载《物权法专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5期。

  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42页。

  尹飞著:《物权法?用益物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39页。

  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8页。

  刘文绮:《论中国城市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载《法学家》,2000年第2期。

  筱冢昭次:《空中权?地中权之法理》载《法学家》第476号,转引自陈华彬《土地所有权理论发展之动向——以空间权法理之生成及运用为中心》。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98页。

  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47—649页。

  如有学者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就是一种空间权。相关探讨可参见刘得宽:《建筑物权区分所有权之空间所有权》,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集》,台湾吴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77页。

  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47—649页;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07—410页。

  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48页。

  曾育裕:《中国大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制度改革之法经济分析》,载《中兴法学》,1999年第44期。

  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张军等译:《法和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80页。

  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张军等译:《法和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38页。

  同上,第137页。

  同上,第148页。

  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页。

  同上,第41页。

  孙宪忠著:《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0

  王利明:《空间利用权研究》,载《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M.沃尔夫著,吴越,李大雪译:《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

  关于请求权基础目前可以参考:王利明先生主持编写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82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一区分所有人超越权利范围行使共有权的,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中国空间权争夺第一案的黄和平商场房产纠纷案,载中国企管网,200619日,http://www.china-qg.com/articleHistory/yingXiao/4/1289.html

  杨立新:《楼顶空间的权属争议即解决规则》,载中国法院网,20041026日,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36228

  孙宪忠著:《国有土地使用权财产法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7页。

  林英彦:《空中权之理论与运用》,载《人与地》,第41期,民国761987)年5号,第12页。

  陈华彬:《土地所有权理论发展之动向——以空间权法理之生成及运用为中心》,载《民商法论丛》(第3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6页。

  在美国区分空中权与移转发展权,其原因在于后者移转的并非空间,而是对各土地所规定之开发容许限度内的一部分权利流用到其他土地上;在日本,空中权主要是将土地上部未利用空间与地表切离,使其成为与土地所有权分开的个别独立权利客体而在上部空间建筑,或将相当于上部空间的容积率等开发容许限度移转到邻近土地,使邻近土地可以做较大规模的建筑。实际上,空间是不能够予以移转的,而是在土地所限定的容积率中,将尚未开发利用的部分移转到别的土地上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