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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

添加时间:2016年8月14日阅读:1071次

湖南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http://www.rmfysszc.gov.cn/statichtml/rm_xw_detail/2012/02/27/657.shtml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湖南省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外委托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业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过程的对外委托事项,应当统一归口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实施。

第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选择鉴定、评估、审计等专业机构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委托评估、拍卖等专业机构的案件,均应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以公开随机的方式选择专业机构。

专业机构选定后对专业机构委托手续的办理以及对专业机构的监督、管理仍由基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负责。

第五条 对外委托工作坚持公开程序、公正选择、强化监督、防止误解和争议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的编制和对入册专业机构、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协调以及动态管理。

第二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凡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的,应当制作《对外委托移送表》及《对外委托移送表(存根)》(格式表附后),同相关材料一起移送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

第七条 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案件移送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材料;

(三)既往鉴定、评估、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报告文书;

(四)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五)与对外委托有关的其它材料。

对外委托拍卖、变卖的案件移送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副本;

(三)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情况说明;

(五)拍卖财产现状调查表;

(六)当事人授权书复印件;

(七)当事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八)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况说明。

第八条 对外委托的收案工作由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的专门人员负责,按以下程序办理收案登记工作:

(一)审查移交手续和移交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二)审查签收《对外委托移送表》及《对外委托移送表(存根)》后,将《对外委托移送表》报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将《对外委托移送表(存根)》退审判、执行部门留存备查;

(三)进行收案登记;

(四)上述工作须在二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在案件收案后二日内在《对外委托移送表》上签字,指定案件的承办人,承办人包括主办人和协办人,协办人配合主办人完成工作。

第十条 主办人在收案过程中负责完成以下工作:

()接收、保管案件卷宗等资料;

()通知协办人阅读卷宗等资料,与协办人做好分工;

()负责委托前的技术审查等相关工作,对于材料不全,但能够通过提取、收集、补充等方法解决的,应提出意见并书面通知审判、执行部门;

()对经审查能够办理对外委托的案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及审判、执行部门;

()对不具备对外委托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制作《不予委托意见书》说明理由,报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办理结案手续,同时将案件材料和《不予委托意见书》交内勤移交申请委托的审判、执行部门。

第三章 选择专业机构与委托

第十一条 选择专业机构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由主办人主持,协办人记录。

第十二条 选择专业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以下简称《名册》)中选择。《名册》中没有编入的专业项目,可以在《名册》外选择。

第十三条 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收案后,除第十条第(五)款的情况外,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采用书面、电传等有效方式,通知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当事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将送达回证寄回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

第十四条 当事人收到通知后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专业机构的权利。

第十五条 选择专业机构过程中,如有鉴定申请人要求变更鉴定内容的,变更的内容应由申请委托的审判、执行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选择专业机构,采取协商选择和随机选择相结合的方式。但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应采取随机方式或竞争方式;执行中选择评估、拍卖专业机构应采取随机选择的方式。

第十七条 协商选择专业机构时应按如下程序操作:

()告知当事人在选择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向当事人介绍《名册》中相关专业的所有专业机构或专家的情况, 当事人听取介绍后协商选择双方认可的专业机构或专家,并在书面协商选择专业机构报告上确认签字;

()如发现专业机构或专家没有资质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随机选择方式: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不一致的;

(二)当事人要求随机选择的;

(三)一方当事人表示放弃协商选择权利,或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

(四)发现双方当事人的协商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终止协商程序,采取随机选择方式;

第十九条 随机选择专业机构分计算机随机法和抽签法(含摇珠法)两种方式。

()计算机随机方式:

1.选择前,主办人应当向当事人介绍随机软件原理、操作规程,并进行操作演示;

2.主办人列出候选机构,当事人有权对候选机构提出回避申请,确实具有回避情形的,应当排除出候选序列;

3.当事人均到场的,由当事人确定启动计算机随机程序人和结束计算机随机程序人,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的,法院工作人员为启动计算机随机程序人,该当事人为结束计算机随机程序人,由结束计算机随机程序人按键停止选择程序时计算机显示的专业机构即为选择的专业机构。

()抽签方式(含摇珠方式):

1.主办人向当事人说明抽签(摇珠)的方法及相关事项;

2.主办人根据移送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出符合要求的候选名单;

3.当事人均到场的,首先确定做签人和抽签人,由主办人采取抛硬币的方法确定一方当事人为做签人,另一方当事人为抽签人,做签人按候选者的序号做签,抽签后当场交给主办人验签,主办人验签后应当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4.当事人一方不到场的,由主办人做签,到场的当事人抽签,当事人抽签后,主办人当场验签确定,并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选择专业机构,但应通知审判、执行、监察部门派员参加随机选择。

第二十条 《名册》中某类专业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即为案件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一条 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专业机构的案件,由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原则上按照随机的方式选择专业机构,然后进行指定;如特殊案件不适宜随机选择的,由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研究决定专业机构并报主管院领导批准。

第二十二条 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后,应当场制作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对没有到场的当事人,主办人应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告知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分别书面申请要求选择省外专业机构的,每方当事人可提交三家经法院审查符合委托条件的专业机构名单,在主办人的主持下协商选择。

第二十四条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时,应邀请监察部门的人员到场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专业机构确定后,主办人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专业机构审查材料。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后,办理委托手续,并由专业机构出具接受材料清单交主办人存留。

第二十六条 选择专业机构工作结束后,主办人应在一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将委托费用在七个工作日内直接支付给受委托机构。当事人预交委托费用后,主办人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制作《××××人民法院委托书》(格式表附后)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领导签发后,加盖对外委托专用章对外委托。

第二十七条 对外委托印章的字样:法院名称+对外委托专用章。

第四章 对受委托机构的监督协调

第二十八条 对受委托机构的监督协调由承办人负责。

承办人应当审查受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证书是否与委托事项专业相符,不相符的要求换人;专业机构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另行委托。

第二十九条 对外委托的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承办人应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三十条 受委托机构召集当事人参与的任何活动,应当由承办人组织、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主办人可以申请或者配合协助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补充所需材料,对补充的材料要进行登记,并及时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内容,补充材料的期限不计算在鉴定时间内,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补充的材料须经法庭质证才能作为鉴定依据,当事人私自向受委托机构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依据。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工作,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应提交书面申请报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批并按法院重新给予的时间完成受委托工作。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机构或其专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向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报告批准后,可暂停受委托机构的委托业务,情节严重的按程序报评审委员会予以除名,并在三年内不得编入《名册》。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报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法院委托的;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私自会见当事人,或者私自接受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或者私自组织当事人实施勘验现场、听证等活动的;

()与当事人有私下交易的;

()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委托工作,经批准延期,仍不能按时完成的;

()作出的鉴定结论一年内有两次明显瑕疵,或者连续两年有瑕疵记录的;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

()不接受法院监督,不能及时改正存在问题的;

()违规收取鉴定、评估、拍卖等费用,故意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法院委托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

(十一)拒不答复当事人对征求意见书异议的;

(十二)其它影响委托工作开展应当停止委托或者除名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对外委托拍卖案件时,承办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拍卖师执业资格;

(二)监督拍卖展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按照拍卖期限发布拍卖公告,并对拍卖公告的内容进行审核;

(四)检查拍卖人对竞买人的登记记录;

(五)审查拍卖人是否就拍卖标的物瑕疵向竞买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六)审查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

(七)审查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八)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审查对剩余财产的拍卖是否符合规定,对不可分或分别拍卖可能严重损害其价值的,监督拍卖机构是否采用了合并拍卖的方式;

(九)审查是否有暂缓、撤回、停止拍卖的情况出现;

(十)拍卖成交后,监督买受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交付价款;

(十一)审核拍卖报告的内容及所附材料是否全面妥当;

(十二)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结案

第三十五条 专业机构出具结论报告前,应当出具征求意见书,并将征求意见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征求意见书后应将送达回证寄回专业机构。专业机构征求意见时间为七个工作日,承办人应督促当事人及时反馈书面意见,当事人过期不提供书面意见的视为对征求意见书无异议。当事人意见有重大分歧的,由承办人召集双方当事人、鉴定人听取意见,必要时邀请审判、执行人员参加。承办人应督促专业机构在收到双方当事人书面异议七个工作日后,出具正式结论报告。

第三十六条 主办人在收到受委托机构的正式结论报告或者作出终止委托文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制作《对外委托工作报告书》。报告书中应当载明:申请对外委托工作的审判或执行部门名称、所需要完成工作的内容及要求,选择专业机构的方式及专业机构名称、专业机构的工作过程、承办人对受委托机构的监督、受委托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受委托机构的工作评价、受委托机构的收费数额、中止或者终止对外委托的原因等事项。《对外委托工作报告书》由承办人署名,一式两份。

第三十七条 主办人应填写好案件移交清单,与卷宗等材料、受委托机构的结论报告、发票复印件、《对外委托工作报告书》等一并交与专门人员,由其与审判、执行部门进行卷宗材料移交,同时做好结案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主办人应当在对外委托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完成对外委托司法技术工作文书的订卷存档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二)暂时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资料的;

(三)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进行鉴定工作的;

(四)其它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对外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资料的;

(二)经做工作申请人仍不配合的;

(三)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四)经做工作申请人仍不按时交费的;

(五)其它情况导致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一条 中止对外委托和终止对外委托的,应当向审判、执行部门出具正式的说明书。

第六章 编制与管理人民法院专业机构、专家名册

第四十二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名册》,并对入册的专业机构、专家实行每年一次的年审制度。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编制名册时,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以及监察部门等组成评审委员会参加评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大类”的鉴定人名册的编制,应根据专业机构的申请以及国家司法部编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湖南省司法厅编制的《湖南省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择优选录编制。

“三大类”以外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以及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制定考核标准,并对专业机构的执业资质、执业人员的资格、注册资本、纳税情况、办公及营业场所、企业信誉、经营业绩、服务水平等进行审查、打分,按分数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再编制。

第四十四条 编入《名册》的专业机构数量视审判、执行工作的需要设定,通常同一类专业机构的数量应当不少于三家,不足三家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名册》的制定、修改必须逐级上报上级人民法院备案,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回避

第四十六条 承办人、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已在本案作过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进行公正处理的。

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规定的回避情形而没有回避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或者向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申请后,由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另行委托专业机构。

承办人有上述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在一个工作日内主动提出回避申请,报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八章

第四十七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追究责任:

()泄露审判秘密的;

()要求当事人选择某一专业机构的;

()与专业机构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接受当事人或专业机构的吃请、钱物等不当利益的;

()违反工作程序或故意不作为的;

()未经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批准,擅自对外委托的;

()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171日起试行,本院20041118日制定的《湖南省法院系统对外委托社会机构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等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