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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规程

添加时间:2016年8月14日阅读:1078次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委托工作的需要,实现对外委托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对外委托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委托社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及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予以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对外委托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规范、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全市各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本院的对外委托工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对全市对外委托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审判、执行部门和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对外委托工作,确保审判、执行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章 委托鉴定

第一节 收案

第七条 本规程中的鉴定指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产品质量鉴定、工程质量鉴定、会计审计、工程造价咨询及案件审理中的评估等。

第八条 审判、执行部门决定鉴定后,应当确定鉴定事项、审计期间或评估基准日,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填写委托鉴定移送表,将相关材料及质证笔录一并移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第九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 及时审查委托鉴定移送表,检查移送材料是否齐全,如有遗漏、错误或不符合要求,退回补正;检查通过后,签收并进行登记。

第二节 选择机构和委托鉴定

第十条 收案后,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必要时可以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参加。经通知后,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程序的进行,但应当告知结果。

第十一条 选择机构分为当事人协商确定、随机选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三种方式。

选择鉴定机构,一般采取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方式。如不能协商一致,一方当事人未按规定时间参加或明确表示不愿协商、放弃协商等导致协商不成的,采取随机选定的方式。

刑事、行政案件,需要对涉案财物作价格鉴定的,应当指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

第十二条 选择机构,应当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社会机构名单中产生。名单类别中只有1家机构的,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指定该机构进行鉴定。

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应当选择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全市各基层人民法院需要通过随机方式选择鉴定机构的,应当移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统一进行,但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除外。

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社会机构名单中没有的类别,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协商或随机方式自行确定机构。

第十四条 选择机构时,应当宣布纪律,介绍参加人员,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选择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记录,并由在场人员签名确认。

第十五条 选择机构过程中,如当事人对鉴定事项、机构类别等发生争议,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协调,由审判、执行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六条 选择鉴定机构后,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委托书并移送相关材料。

鉴定委托书应当加盖院印或对外委托专用章。

第三节 鉴定的期限、延期与实施

第十七条 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产品质量鉴定、工程质量鉴定、案件审理中的评估等,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会计审计、工程造价咨询等,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之日起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补充资料、中止鉴定和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期限。

第十八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鉴定的,经机构书面申请,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可以决定是否准许延期、延期时间及结案期限。

第十九条 鉴定需要现场勘验、检查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和审判、执行部门共同参加。经通知后,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在场人员签名确认。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出具正式鉴定意见前,应当出具征求意见稿,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转审判、执行部门交当事人征求意见。

审判、执行部门向当事人送达征求意见稿时,应当告知其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无异议。

当事人对征求意见稿异议较大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答复。必要时,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可以组织当事人、鉴定机构及相关人员听证或交换意见,并要求鉴定机构答复后再出具鉴定意见。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参加并主持听证或交换意见。

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不需要征求意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由审判、执行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在收到正式鉴定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转交审判、执行部门。

第四节 鉴定的中止、终结与撤回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可以中止鉴定:

(一)暂时无法进行勘验、检查的;

(二)暂时无法获取必要鉴定材料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鉴定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鉴定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可以终结鉴定:

(一)无法进行勘验、检查的;

(二)无法获取必要鉴定材料的;

(三)当事人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的;

(四)当事人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案件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五)其他情况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

第二十四条 遇有中止或终结鉴定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鉴定机构和审判、执行部门。

中止事由消除后,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恢复鉴定。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鉴定事项或经延长期限仍不能完成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听取审判、执行部门意见后决定撤回委托,责令其退回鉴定材料,并重新选择鉴定机构。

第五节 结 案

第二十六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收到鉴定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对外委托工作报告,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交审判、执行部门。需要送达当事人的,由审判、执行部门负责。

鉴定终结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二十七条 委托鉴定形成的各种材料,审判、执行部门应当纳入案卷统一立卷、归档。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在委托工作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委托工作文书的订卷、归档。

第三章 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

第一节 接收评估、拍卖或变卖

第二十八条 审判、执行部门决定对变价处理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的,应当制作委托评估、拍卖或变卖移送表,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委托评估、拍卖或变卖移送表,检查移送材料是否齐全,如有遗漏、错误或不符合要求,退回补正;检查通过后,签收并进行登记。

第二节 拟拍卖财产的评估

第二十九条 审判、执行部门决定对拟拍卖财产先行评估的,应当移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随机选定机构。

第三十条 拟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不发征求意见稿,当事人对报告提出异议的,由审判、执行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在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拟拍卖财产的评估,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机构书面申请,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可以决定是否准许延期、延期时间及结案期限。

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拟拍卖财产的评估或经延长期限后仍不能完成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可以终止委托,责令其退回评估材料,并重新选定机构。

第三十二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移送审判、执行部门。

第三节 拍卖机构的确定

第三十三条 选择拍卖机构,应当移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随机选定。

第三十四条 评估价在200万元以下的财产,可以合并选择相同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也可以与评估价值较高的财产合并选择相同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评估价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应当选择2家机构联合拍卖;评估价在5000万元及以上的,应当选择3家机构联合拍卖;评估价在1亿元及以上的,应当选择4家机构联合拍卖。

第三十五条 联合拍卖中主拍机构由资质等级较高的机构担任;资质等级相同的,随机产生的第一个机构为主拍机构。

拍卖保留价在1亿元以上的,应当选择具有AA级及以上资质等级的机构作为主拍机构。

第四节 拍卖的委托和实施

第三十六条 确定拍卖机构后,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拍卖委托书,移送相关材料,同时抄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第三方交易平台。

拍卖委托书应当加盖院印或对外委托专用章。

第三十七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要求拍卖机构进入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拍卖。

第三十八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拍卖工作。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为评估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为审判、执行部门认定的价值;第二次、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由审判、执行部门确定。

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认定价值的80%,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认定价值的64%。

第四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在拍卖会之前应当将竞买人的情况告知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法律法规对特殊资产的竞买人资格条件有特别要求的,由审判、执行部门审查确认。

第四十一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通知审判、执行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参加拍卖会。

第四十二条 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在拍卖会召开5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经通知不按时到场的,不影响拍卖的进行;优先购买权人未办理竞买手续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三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收到拍卖成交确认书或流拍报告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委托拍卖工作报告,连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或流拍报告及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审判、执行部门,由其决定是否再次拍卖或变卖。

第五节 拍卖的暂缓、中止和撤回

第四十四条 审判、执行部门决定暂缓、中止或撤回拍卖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在拍卖会召开前向拍卖机构出具暂缓(中止、撤回)拍卖通知书,写明原因,抄送第三方交易平台。

第四十五条 拍卖财产两次流拍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撤回拍卖委托;需进行第三次拍卖的,重新选择机构进行拍卖。

第四十六条 动产二次流拍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三次流拍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终结拍卖程序,并在收到流拍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退回审判、执行部门,由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节 变卖

第四十七条 审判、执行部门决定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第三方交易平台出具变卖委托书,并移送相关材料。

第四十八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对变卖成交报告或未成交情况进行备案,书面反馈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相关材料。

第七节 其他

第四十九条 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从本章规定。

第五十条 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对于本章未作规定的一般程序,依照本规程第二章执行。

第四章 指定管理人

第五十一条 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需要指定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应当移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统一进行。

第五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一般按照本地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随机、轮候或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公司清算案件,如需指定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机构及该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按管理人的指定方式执行。

第五章 摇号规则

第五十四条 随机方式选择机构,一般通过摇号进行,当事人有特别要求的,也可以抽签。

第五十五条 摇号按不同类别进行,摇出的号码对应的机构即为中签机构。

实行网络摇号的,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随机产生的编号作为机构代码。

摇号结束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向全市各基层人民法院反馈结果,并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发布。

第五十六条 同一期摇号中,已中签机构不再参加同一类别其他案件的摇号;但不同类别不作此限制。

如某类机构轮空,以还有1件委托尚未完成的作为备选,依此类推。

第五十七条 按时完成委托、经人民法院决定中止委托超过1个月或终结委托的机构,可以再次参加摇号。

第五十八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或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记录摇号过程和结果,整理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需要在异地确定鉴定、评估、拍卖机构或指定管理人的,应当层报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审批。

第六十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一般应当在选择机构时提出,理由成立的,应当回避。

机构选定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暂停相关程序,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需要补充鉴定的,应当委托原机构进行;因评估报告过期需要重新评估的,可以委托原机构。补充鉴定或重新评估的费用,由当事人与原机构参照成本价格协商确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程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市人民法院,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法院系统对外委托社会机构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等工作实施细则(试行)》、《长沙市法院系统涉案鉴定、审计、评估、拍卖对外委托方式的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